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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亿力工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烟台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亿力工具有限公司;烟台正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市西联实业总公司;唐大勇;唐巧华;孔琳;杨维新;王新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380号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法定代表人:黄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翠凤,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烟台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08号付1号。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亿力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鲁宏,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正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振国,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市西联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牟居委驻地。法定代表人:张述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大勇,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唐巧华,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孔琳,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杨维新,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新英,女,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永梅(下称第一被告)、被告许永昌(下称第二被告)、被告许国黎(下称第三被告)、被告烟台市海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凤和第一、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第一被告与我公司在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向烟台市商业银行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商行西大街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由我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第一被告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若出现逾期,除及时偿还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自我公司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同月23日,我公司向商行西大街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承诺为第一被告与商行西大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第一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第二、三、四被告在向我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中声明,其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依据与商行西大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商行西大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我公司代第一被告向商行西大街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其后第一被告仅先后两次偿还我公司4300元。故请求由第一被告偿付给我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25700元、资金占用费5000元(分别自2009年暂计至2011年12月15日,只主张5000元,其后的资金占用费不再主张),同时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二、三被告均辩解,原告所诉属实,也认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第四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8年10月,原告在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贷款人商行西大街支行签订的烟商银(200803030000071)号借款合同项下第一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如发生原告代偿,第一被告应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10月23日,原告在向商行西大街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中承诺,其为第一被告与商行西大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第一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第二、三、四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中声明,第二、三、四被告以个人或公司全部财产对委托担保合同中第一被告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2008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与商行西大街支行在签订的烟商银(200803030000071)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向商行西大街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高人民币借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并从新规定生效之日次月起执行,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其他情况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逾期天数按日利率2.5025?计收逾期利息。2008年10月29日,商行西大街支行依约出借给了第一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月5.775‰,逾期利率为7.5075‰。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给商行西大街支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商行西大街支行代偿了第一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代偿后,第一被告仅于、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元,未依约完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第二、三、四被告也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第一被告连带偿付垫付的借款本息和资金占用费,同时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个人贷款凭证、垫款凭证、原告和第四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第一、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和第一、二、三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一被告与商行西大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商行西大街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第二、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均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三、四被告也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为第一被告代偿给了商行西大街支行借款本息30000元,第一被告已偿还4300元尚欠第一被告25700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清偿代垫的借款本息257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5000元,同时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约相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第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连带偿付给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垫的借款本金25700元、资金占用费5000元(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同时由被告许永昌、被告许国黎、被告烟台市海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许永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由被告许永昌、被告许国黎、被告烟台市海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许永梅、被告许永昌、被告许国黎、被告烟台市海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