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圣娜贸易有限公司、顾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圣娜贸易有限公司,顾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能。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杭州圣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明。被告:顾建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武。原告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圣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娜贸易公司)、顾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圣娜贸易公司、顾建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顾建明曾以被告圣娜贸易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价值12880元的粽子。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粽子义务。被告顾建明收到粽子后,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事后付款。然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顾建明于2011年5月30日欠原告粽子款12880元的事实。2、《开票资料》(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建明要求以被告圣娜贸易公司的名义开具票据的事实。被告圣娜贸易公司辩称,被告圣娜贸易公司未向原告订购粽子,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所反映的是被告顾建明个人订购粽子所欠货款。即使该款项与被告圣娜贸易公司有关,被告圣娜贸易公司与原告还有其它大约9000元货款的纠纷,希望能相应抵扣。被告圣娜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名片》三份,证明浙江省企业家俱乐部金华分公司与原告是同一家公司的事实。2、《葡萄酒销售合同》一份、《客户订单》一份、《购销合同》四份、《采购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圣娜贸易公司与浙江省企业家俱乐部金华分公司有葡萄酒交易往来,浙江省企业家俱乐部金华分公司尚欠被告圣娜贸易公司9000余元的事实。被告顾建明辩称,被告顾建明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粽子,确实尚欠原告粽子款12880元。被告顾建明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圣娜贸易公司、顾建明当庭质证,被告顾建明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圣娜贸易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是被告顾建明个人拖欠原告货款,本院经审查,证据1显示内容为“欠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粽子款12880元”,且仅有被告顾建明的签名,未涉及被告圣娜贸易公司,然原告仅以此证据欲证明被告顾建明于2011年5月30日欠原告粽子款1288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传真件,且无法看出用于何次货物交易,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无原件,且原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说明其使用于何处,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圣娜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被告顾建明当庭质证,被告顾建明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是名片,浙江省企业家俱乐部金华分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圣娜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2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顾建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粽子款12880元。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然被告顾建明出具的《欠条》确认了被告顾建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故原告与被告顾建明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建明支付货款1288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圣娜贸易公司与被告顾建明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建明支付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8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顾建明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