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平湖××××其标准件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平湖××××其标准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嘉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平湖××××其标准件厂。住所地:平湖××××姑镇渡船桥村。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嘉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其标准件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其标准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4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6台jbt-d5063打头机、6台jbt-r5050搓牙机,合同价款总计408000元,此款由被告于货到时支付168000元,2011年3月再付120000元,余款于2011年9月付清。合同约定被告未清偿货款或支票未获兑现时,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原告。2010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288000元,尚结欠原告定作款12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所欠定作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6台打头机、6台搓牙机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交货的数量及金额的事实。被告平湖××××其标准件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平湖××××其标准件厂向原告定作货物后,理应按约定付清定作款,但被告平湖××××其标准件厂未归还欠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湖××××其标准件厂支付所欠定作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平湖××××其标准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其标准件厂应支某某告嘉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