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9-02-13
案件名称
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刘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刘惠忠;李远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石滩镇三江四丰广汕公路**。法定代表人林田夫。委托代理人胡海良,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忠,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住惠州市惠城区死者刘志鹏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毛,女,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住址同上死者刘志鹏的母亲,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科,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3时10分,刘志鹏(原告的儿子,1991年12月16日出生,非农业人口)驾驶粤L×××**号牌小轿车(乘搭陈彬、林振川、廖子杰、廖祖贤)从广州方向往惠州方向行驶至G324线870KM+200M处,与道路中间的花槽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刘志鹏当场死亡,陈彬、林振川、廖子杰、廖祖贤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3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l]第N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刘志鹏饮酒后驾车,在道路交通标志不全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由刘志鹏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因刘志鹏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丧葬费20387.5元(40775元/÷2);2、死亡赔偿金431494元(21574.7元/年×20年);3、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4、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0元为宜。原告上述损失共532881.5元,由被告赔偿30%,计款15986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志鹏的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532881.5元的30%,计款159864.45元给原告刘惠忠、李远毛。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的安全警示设置义务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也没有侵权上的因果关系。死者纯系饮酒驾驶导致死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也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一审认定上诉人需承担责任不公。二、原审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审应该追加车主和乘客,车主没有认真选任驾驶员,乘客没有阻止受害者饮酒开车。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刘志鹏酒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该认定是对事故责任的定性;对于造成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认为,上诉人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未在作业地点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道路施工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其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正确,予以维持。车主和乘客既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也不是事故产生的原因,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追加其为当事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79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伟东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