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翁某某。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原告翁某某诉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翁某某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翁某某现金5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到期后未还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翁某某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增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