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商外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得××厂、海盐××得××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正××工艺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得××厂,海盐××得××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浙江××,浙江××正××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外初字第21号原告:海盐××得××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海盐县××××区。代表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胡某某。被告:浙江××正××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边某某。原告海盐××得××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浙江××正××工艺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1年12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至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包装盒,共计价款552195.90元。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25219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252195.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定作合同并就合同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十七份及增值税发票十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定作业务计价款552195.90的事实;3、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发票认证证明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申报认证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认证证明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包装盒定作合同关系。2011年5月至7月,双方共发生包装盒定作业务计价款552195.9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业务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共发生包装盒定作业务计价款552195.9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原告确认业务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定作款300000元,而被告未提供其他已付款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252195.9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盐××得××厂(普通合伙)定作款252195.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2541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