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农民。系被害人庞康志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庞康志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乙,工人。系被害人庞康志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小勇,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住同董某。系被害人庞康志之子。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新正,农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乙、庞某甲、庞小勇,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新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父刘某乙沿灞桥区狄寨街办张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电信张牛公路P013”号电杆附近,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庞康志撞倒致伤,庞康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3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庞康志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灞桥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法庭辩论中认为被告人系肇事后逃逸,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庞某乙、庞某甲、庞小勇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连带赔偿因庞康志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18269.83元、护理费5000元、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17264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15064.33元,并向法庭出示了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其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刘某甲系擅自使用他的摩托车出事,他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11月10日13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其父刘某乙沿灞桥区狄寨街办张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电信张牛公路P013”号电杆附近,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庞康志撞倒致伤,刘某乙亦被摔昏,刘某甲弃车离开现场,刘某乙清醒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庞康志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3日死亡(殁年68岁,系西安华山机械厂退休工人)。经法医学鉴定,庞康志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灞桥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7月12日刘某甲被抓获。还查明,肇事摩托车系刘某丙于2010年春节前购买,未办理车辆号牌,也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庞某乙、庞某甲、庞小勇因庞康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269.83元、死亡赔偿金188340元、丧葬费17149.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224959.33元。刘某甲亲属已付17000元。本案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狄寨街办张牛路“中国电信张牛公路P013”号电杆附近,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无标志标线,现场有一辆肇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肇事摩托车左前轮上方挡泥板偏移。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当天他乘坐儿子刘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张牛路由北向南行至牛角尖村口附近,刘某甲将一个由南向北步行的男子撞倒,他也摔昏了,醒来时见一个老年男子倒在地上,摩托车也倒着,刘某甲不在现场,他便打120急救电话,将伤者送到医院。摩托车车主是刘某丙。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肇事摩托车是他的,没有号牌,也没有购买强制保险。案发期间他在狄寨建房,刘某乙从他手里承包贴瓷片工程,11月9日他将车借给一个叫“龙龙”的使用后,“龙龙”将车放在牛铁娃家,10日上午刘某乙打电话说车出事了,他才知道是刘某甲将车骑走。6、西公交鉴法尸字(2010)第4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庞康志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7、交警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0A1110)第4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甲无照驾驶无号牌车辆未靠右行驶,且在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8、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12日上午,在刘某甲父亲配合下,公安人员在灞桥区洪庆某浴池内将刘某甲抓获。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当天他骑刘某丙的摩托车带父亲刘某乙吃完饭后回牛角尖村的工地,避让一辆货车时,将一个步行的男子撞倒,120来后,其父亲将伤者送往医院,他害怕便离开现场,也没有到交警队接受处理,一直在外打工。摩托车是他父亲刘某乙借刘某丙的,交给他驾驶,其父亲有驾照。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身份关系和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办理机动车辆号牌,也未购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刘某丙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成立,但要求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被告人归案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新正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庞某乙、庞某甲、庞小勇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月内付清。三、被告人刘某甲除已付的17000元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庞某乙、庞某甲、庞小勇经济损失87959.33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庞某乙、庞某甲、庞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