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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琚某某、琚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某,琚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794号原告: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县××街道城××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浙江省龙某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某县湖镇镇竺溪桥村山头2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8********)被告:夏某某。原告琚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金泰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袁海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被告龙某金泰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琚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因资金流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发生纠纷,出借人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至今原告多次要求清偿本息,四被告均借故拒绝。现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费、调查费等损失18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对前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某金泰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事实的,龙某金泰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及王某某、夏某某提供担保事实。该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1年10月15日止。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龙某金泰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及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调查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其本案的代理费为18000元及原告已付3000元代理费、21元调查费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龙某金泰某某、陈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龙某金泰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某某、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龙某金泰某某、陈某某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龙某金泰某某、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系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约定,且在本案中既存在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又存在原告对代理费的大部分并未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带有任意性和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龙某金泰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龙某金泰某某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16日被告龙某金泰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龙某金泰某某除支付了2011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某金泰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由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后,被告龙某金泰某某除支付了2011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龙某金泰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存在的系不定期借贷,被告在诉前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调查费等损失185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琚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5元,减半收取4492.5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7912.50元,由原告琚某某负担282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76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海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