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周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陈乙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直至还清。若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周某某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声明:自愿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陈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2月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周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乙、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直至还清。被告周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同时借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乙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在借条中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晓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