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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梅江法民三初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陈利珠与王玮方、王佐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珠,王玮方,王佐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梅江法民三初第312号原告陈利珠,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玮方,男,成年,汉族,住址:梅江区。被告王佐远,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利珠诉被告王玮方、王佐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在2011年10月3日,被告王玮方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写明:现借到陈利珠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被告王佐远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一起在《借条》上签名,对被告王玮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王玮方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款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王佐远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其诉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10月3日,被告王玮方向原告借款15万元,加上在10月3日前尚欠原告5万元,共计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现借到陈利珠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借款人:王玮方担保人:王佐远2011年10月3日”。被告王佐远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王玮方在《借条》上签名,对被告王玮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出具借条后,原告发现被告尚欠多人债务,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法院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梅江区××大桥南端××新村××房(产权证号为:07××58)的房产,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玮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王佐远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玮方借款的《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王佐远对被告王玮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玮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陈利珠,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佐远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睿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