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增江、贺三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增江;贺三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清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徐县城文源路凤仪街口。法定代表人崔靖,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蔺福龙,男,太原融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平阳路邻街108号。委托代理人李丽,女,太原融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平阳路邻街108号。被告王增江,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被告贺三保,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增江、贺三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贺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增江因购车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12月22日向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贺三保予以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共归还利息11696.3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欠本息189393.15元,被告王增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贺三保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增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罚息89393.15元(从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共计189393.15元。由被告贺三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增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被告贺三保辩称,我没有为被告王增江借款进行过担保,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不是我的签字,印章也不是我的,关于贷款一事我不知道,借款到期后,原告也从未向我催过款,故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增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增江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23‰,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12月22日。对该笔借款由被告贺三保进行担保,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三保签订有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增江从原告处提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增江只归还原告共归还利息11696.3元,截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王增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9393.15元。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2009年6月11日向被告王增江进行催款,被告王增江与其妻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庭审中原告称从未向被告贺三保催过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提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增江向原告借款属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增江未按期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三保辩称从未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上不是他的签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贺三保催过款,已过了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贺三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增江偿还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18939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贺三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被告王增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人民陪审员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