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一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806号原告铁岭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某,男,40岁,汉族,个体户。原告铁岭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立军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晓东、张立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龙云、委托代理人李树臣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赊欠饲料款27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给付其他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诉讼、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马龙云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赊欠原告公司饲料款3700元。原告证人孙洪波出庭作证,证明本人原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于2008年12月20日,经手办理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公司赊购饲料,拖欠货款3700元,后于2010年10月给付1000元。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赊购饲料款37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于2010年10月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2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因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铁岭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27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立军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张立杰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