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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闫免与沈伟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免;沈伟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闫免。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伟云。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免诉被告沈伟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免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沈伟云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6时许,沈伟云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纪家村路口时,与闫免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闫免受伤,两车及喷雾器、独角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伟云辩称: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分成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沈伟云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纪家村路口时,与原告闫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纪家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过路口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闫免受伤,两车及喷雾器、独角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闫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伟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伟云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闫免伤后在昌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两处,伤后休息4个月。原告闫免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218.6元、残疾赔偿金16776元、误工费7222元、护理费695.84元、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160元、车损1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10元,共计59812.44元。被告沈伟云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540元。以上损失被告沈伟云要求原告闫免按照责任抵顶,原告表示同意。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伟云已付原告闫免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车损报告、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沈伟云与原告闫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闫免受伤,被告沈伟云应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沈伟云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沈伟云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免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812.4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31218.6元、残疾赔偿金16776元、误工费7222元、护理费695.84元、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160元、车损1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838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闫免的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沈伟云承担80%即1144元。被告沈伟云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车损3540元,由原告闫免承担20%即708元。以上款项互抵后,被告沈伟云应付原告闫免436元,与被告沈伟云已付原告闫免20000元合计,原告闫免返还被告沈伟云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闫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沈伟云承担1296元,原告闫免承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