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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通中行终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蔡亮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亮,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通中行终字第0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亮。委托代理人白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江航,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将军园26幢206室。法定代表人曹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亮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1)崇行初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静,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玥,被上诉人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领航干细胞一期厂房建设工程,负责人丁建荣将该工程木工部分发包给施建军,施建军招用蔡水平,蔡水平与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蔡亮系蔡水平之子。2010年10月22日中午,蔡水平等几名工人完成了罗莱家纺工地的工作下班后,根据施建军的指派,前往领航干细胞一期厂房建设工地。12时45分左右,蔡水平在途经新河路瑞兴路口南侧300米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蔡水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月4日,蔡亮等人申请将蔡水平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28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B-3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蔡亮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施建军、顾谓的证言,2010年10月22日中午,罗莱家纺工地的中午下班时间为11时左右,由此可以证明蔡水平的上午上班时间和下午上班时间是两个时间段,时间段之间的工作间歇不属于工作时间,中午蔡水平前往领航干细胞一期厂房建设工地的途中,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不属于因工外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蔡水平的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0年10月22日,但蔡亮等人于2011年1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8日完成工伤认定,其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无不当。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蔡亮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蔡水平受工地负责人指派从罗莱家纺工地赶往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路段应视为蔡水平的工作场所,其在此期间所受伤害应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将蔡水平所受伤害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形成,认定事实错误。蔡水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对蔡水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适用老《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蔡水平在罗莱家纺工地工作结束并吃完午饭后前往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亡的情形。因蔡水平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蔡水平在数个工地工作,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难以认定为去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途中。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1月4日,蔡亮等人申请将蔡水平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申请时间及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陈述的申请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1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开劳仲案字(2011)第0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蔡水平生前与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30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0)第S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水平2010年10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蔡水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驶入禁行道路,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蔡水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3月,蔡水平的亲属蔡亮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4月28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工伤决定认定蔡水平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被诉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诉工伤决定认定蔡水平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通开劳仲案字(2011)第040号仲裁裁决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所作的通公交认字(2010)第S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以及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文书中认定的蔡水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蔡水平前往事故地点的事由本院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证据及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盛洪池、蔡建兵等证人证言认定蔡水平系前往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上述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蔡水平在多个工地施工,蔡水平从非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结束后前往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途中显然不能认定为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场所,上诉人提出蔡水平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及蔡水平属因工外出死亡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蔡水平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关于被诉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明确: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蔡水平因交通事故死亡虽发生在旧条例施行期间,但上诉人蔡亮在旧条例被修订后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于条例修订前已受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按照上述规定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蔡水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未予认定工伤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锡明代理审判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祺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