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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何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万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何某某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原告朱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何某某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4日,被告何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虽未超出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5%)的四倍,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月利率调整为按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原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鸥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