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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俊波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波。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一雷、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刘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刘俊波经预谋,购买伪造的“王俊岐”身份证办理了号码为159××××1260的手机卡。同年9月9日至9月11日,被告人刘俊波虚构其系“河南帮12生肖”成员等内容,使用该手机号码以发短信的方式多次威胁沈某,向其勒索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刘俊波又虚构其系“河南帮12生肖”成员等内容,采用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多次威胁郑以焕,向其勒索人民币150万元。但被告人刘俊波上述两次勒索均未取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郑以焕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袁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短信内容截图、登记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俊波犯罪行为已经着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俊波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