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商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甲与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姜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街。法定代表人: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上诉人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电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姜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0)衢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炜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因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向公安某关提出刑事控告,主张陈某某伪造“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印某并出具借条、与被上诉人姜甲合谋诈取公司财产,公安某关决定对陈某某伪造公司印某案立案侦查,本院于2011年1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1月25日,因刑事案件未能侦查终结,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郁某,被上诉人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3日,鸿源电力公司下属第八项目部因工程所需向姜甲借款71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鸿源电力公司下属第八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在借条上署名并加盖第八项目部印某。此后姜甲多次向鸿源公司催索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果。2010年7月15日,姜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鸿源电力公司返还借款71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利率每日0.23‰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姜甲与鸿源电力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鸿源电力公司有归还借款的义务。2010年3月3日,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因工地急需资金向姜甲借款71万元,并由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实已经达成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姜甲已向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借出71万元的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作为鸿源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该第八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向姜甲借款的行为系经营管某某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因此姜甲与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之间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鸿源电力公司,鸿源电力公司应立即返回姜甲借款。根据法律规定,鸿源电力公司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由鸿源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甲借款本金71万元,及支付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鸿源电力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鸿源电力公司与姜甲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姜甲提供的借据中明确写明具借人是陈某某,而不是鸿源电力公司,这是书面证据,不得任意解释或理解。2、陈某某为第八项目部临时负责人,仅限于与建设单位承包电力劳务工程发生关系的权力,而不具有对外融资借款的权力。3、鸿源电力公司资金充足富裕,无需向外融资借款,也没有委托陈某某借款。本案讼争借款属于陈某某个人与姜甲之间的借款,且姜甲没有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二、原审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借条上落款为“具借人:陈某某”,按照语义解释,具借人即为借款人。而原审对“具借人:陈某某”字样作何解释,未作回应,也未依法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明显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发回重审。三、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某关立案查处,中止审理本案。鸿源电力公司根本没有刻制第八项目部印某,且姜甲认为借款用于江某工地,该工地仅为劳务承包,同时2010年3月没有承包某某。因此,本案涉嫌诈骗或伪造公司印某罪,应移送公安某关立案查处,中止审理本案。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姜甲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甲答辩称:一、鸿源电力公司与姜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借条为证;二、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因资金周转向姜甲借款,法律后果应该由鸿源电力公司承担;三、印某问题属于鸿源电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鸿源电力公司主张印某是伪造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姜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被上诉人姜甲提供证据为:一、公某某一份,拟证明鸿源电力公司委托陈某某代表公司参加电力部门的投标活动等事实;二、《建设工程某某劳务分包合同》两份,拟证明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作为鸿源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代表鸿源电力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陈某某为项目负责人等事实;三、借条一份,拟证明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向姜甲借款71万元等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刑事控告状》、《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各一份,拟证明鸿源电力公司控告陈某某私自刻制了第八项目部印某、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某分局已经立案正在进行刑事侦查等事实;二、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陈某某当庭署名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陈某某在2009年分10万元、25万元两次共向姜甲借款35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甲民工工资,部分款项用于买车;35万元款项已在2010年春节前还清,借条上的71万元款项均为利滚利,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两角两个月,第二笔2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两角一个月,之后都转为七分的利息,借条上之所以写71万元款项用于乙、江某工地是因为不这样写就借不到钱;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印某系陈某某私刻等事实。被上诉人姜甲对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刑事控告状》、《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刻制印某不需要向公安某关某案,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二、认为陈某某的证言部分真实,陈某某从2007年开始承包某某并因发放民工工资的需要向姜甲借款等事实是真实的,但对71万元借款均为利息的陈述是虚假的,陈某某和讼争借款有利害关系,所以要否认这笔借款;另外陈某某已经逃跑,后被刑拘,现在能够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和鸿源电力公司有直接关系,因此陈某某对71万元借款均为利息的陈述不可信。被上诉人姜甲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陈某某《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和姜甲的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陈某某作为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姜甲有借款往来等事实;二、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方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考核责任某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陈某某作为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该公司与方某签订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方某,陈某某因给民工发工资向姜甲借钱等事实;三、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称,陈某某作为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负责人为给民工发工资及交税,经姜某介绍向姜甲借钱;四、申请证人姚某、潘某出庭作证称,他们均看到姜甲交付现金给陈某某,且借款中有49万元款项系证人潘某向姜甲提供。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陈某某的《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及姜甲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姜甲从其账户中取出现金的事实,缺少将借款交付陈某某的证据;二、对方某与陈某某签订《考核责任某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考核责任某包协议书》属于陈某某的个人行为,其私自伪造第八项目部的印某,公司并没有授权给他;三、对证人方某、姜某、姚某、潘某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证人的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鸿源电力公司提交的《刑事控告状》、《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陈某某私自刻制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印某、本案涉嫌犯罪等事实;二、陈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其声称借条上的71万元借款均为利息,但在庭审中对71万元借款利息的具体构成及借条上写借款用于乙、江某工地等问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陈某某关于71万元借款均为利息等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姜甲提交的陈某某《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和姜甲的银行对账单、《考核责任某包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一、2008年3月25日,陈某某作为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负责人,以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方某签订《考核责任某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盖有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印某;2009年2月12日,鸿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旷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陈某某作为鸿源电力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浙江省衢州市电力局的投标活动;2009年6月至同年8月,陈某某作为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负责人,以鸿源电力公司的名义与江某市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某某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上盖有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印某或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二、2010年3月3日,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向姜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姜甲现金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710000.00),此款用于乙、江某工地用。具借人:陈某某。”该借条上盖有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印某。三、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鸿源电力公司向公安某关提出刑事控告,主张陈某某伪造“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印某并出具借条、与姜甲合谋诈取公司财产,公安某关决定对陈某某伪造公司印某案立案侦查,本院于2011年1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截止2011年11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时,公安某关对刑事案件仍未能侦查终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讼争71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和被上诉人姜甲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姜甲主张讼争71万元借款真实发生,其提供了借条,陈某某的《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及姜甲的银行对账单,证人方某、姜某、姚某、潘某的证言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鸿源电力公司认为不存在71万元的借款,其仅提供了陈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讼争借条是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记载内容的情况下,尚不能否定讼争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姜甲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属于优势证据,可以证明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于2010年3月3日向姜甲借款71万元等事实。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属于鸿源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姜甲提供的公某某、《建设工程某某劳务分包合同》、《考核责任某包协议书》等证据均证明陈某某作为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负责人,以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讼争借条上记载借款“用于乙、江某工地”及盖有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印某等内容,证明本案借款关系存在于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与姜甲之间。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印某系陈某某伪造且姜甲存在相应过错,故鸿源电力公司应对鸿源电力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陈某某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存在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的情形。综上,鸿源电力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吴 炜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清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