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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邹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孔某、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孔某,孙某,龚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负责人:饶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高某。被告:孔某,略。被告:孙某,略。被告:龚某,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孔某、孙某、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高某、被告孙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某于2010年2月2日在我行借款8万元,2011年2月1日到期,被告孙某、龚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某返还我行截至到2011年5月17日的本金8万元、利息5721.6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的利息,被告孙某、龚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未作答辩。被告孙某辩称,当时贷款时是被告孔某和原告工作人员刘某共同去找我让我签的字,但是合同内容没看,我对孔某的贷款过程是否合法不清楚,如果过程不合法,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孔某的信誉调查比如有自有房产20万以及对我的信用评分、上年度家庭纯收入、家庭净资产等资料调查都不实,包括我在邮电储蓄所有有不良记录,原告没调查出来,同时我也没提供过收入证明、工商证明之类的资料。被告龚某辩称,我们确实签字了,但是合同内容一点没看,我们愿意承担责任,但是我们要求查看原告是否发放贷款,被告是否还款了,原告是否尽到了催告义务,农行发放贷款过程是否具备它要求的条件。并且,原告调查的被告孔某有自有房产20万以及对我的信用评分、上年度家庭纯收入、家庭净资产等资料调查都不实,同时我也没提供过收入证明、工商证明之类的资料。并且,在这个事之前,我已经给别人担保了50万元,不具备担保人资格了,农行没有调查,我也去储蓄银行了,说我担保太多,不能重复担保,对我提供的手续农行是否审查,存在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2日,被告孔某(借款人)、被告龚某、孙某(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10,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捌万元。1.2借款用途:水果批发。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7)。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方式偿还本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5.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贷款人盖章、被告孔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龚某、孙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0年2月2日,原告出具记账凭证一份,载明金额捌万元,借款日期:2010年2月2日;到期日期:2011年2月1日;执行利率:6.90300%;逾期利率:10.35450%;被告孔某在该凭证上签名后,原告将8万元现金汇至孔某在原告处开户的银行卡里。截止到2011年5月17日,被告孔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721.62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双方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孔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被告孔某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5721.6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龚某是原告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的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期间内,被告孙某、龚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孔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孙某、龚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孔某追偿。关于被告孙某、龚某辩称二人均是在合同上签字并没有看合同内容的问题,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而孙某、龚某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签字后合同即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认识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会存在潜在的风险;并且,被告孙某、龚某并未提交原告与被告孔某之间存在相互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证据,亦无提交原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被告孙某、龚某提供了保证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某、龚某辩称的不知道原告发放贷款程序及借款人、担保的调查资料不真实或者本人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不具备担保资格等诸多问题。二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的理由的成立,并且,《商业银行法》第36条关于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行性规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的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孙某、龚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721.62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某、龚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龚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某追偿。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勇审 判 员 吕 洁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