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益善与兰锡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益善,兰锡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曾益善,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郑剑锋,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锡明,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原告曾益善诉被告兰锡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益善的委托代理人郑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锡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益善诉称:2011年10月4日下午,在高速公路温州西收费站内广场,被告兰锡明驾驶浙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浙C×××××号车辆的车头又与前方停车等候买票的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车辆的车头和车尾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协调,原、被告在事故现场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并自愿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押在原告处为凭。被告驾车离开后,原告发现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170元。为此,原告曾益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违约的事实;3、发票及结算单,证明原告花费的车辆修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兰锡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现场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事后未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温州市瓯海三垟宝德汽车维修厂修理,更换了车辆的前、后保险杠、后行李箱盖等,对车辆的前、后部位进行了修复,花费车辆修理费3217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兰锡明驾驶的浙H×××××号特殊结构货车已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已确认由被告兰锡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兰锡明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修理,所修理的部位均属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受损部位,原告亦已实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故对原告所支付的车辆修理费3217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兰锡明负责赔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曾益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21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642元,由被告兰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