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滑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红玲、李明彩、李彩雲、李金彦、王玉珍与张香义等十八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红玲;李某甲;李某乙;李金彦;王玉珍;张香义;郭建强;王卫民;李金运;刘书芳;刘书贤;刘书魁;李士录;李世才;李世荣;李金富;李长韩;李金魁;刘书行;刘书更;刘书香;刘好彦;李世(士)遵;李士克;刘好民;刘金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滑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王红玲,女,1969年6月24日生。原告李某甲,女,1999年2月13日生。原告李某乙,女,2009年7月24日生。原告李金彦,男,1930年1月9日生。原告王玉珍,女,1932年7月4日生。原告王红玲、李金彦、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芳,男,1951年5月17日生。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香义,男,1964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庆红,女,1964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强,男,1971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民,又名王学贺,男,1963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运,男,1953年5月21日生。被告刘书芳,男,1949年10月8日生。被告刘书贤,男,1958年1月26日生。被告刘书魁,男,1958年1月26日生。被告李士录,男,1943年3月19日生。被告李世才,男,1963年10月16日生。被告李世荣,男,1957年12月6日生。被告李金富,男,1958年12月28日生。被告李长韩,男,1967年2月4日生。被告李金魁,男,1961年6月8日生。被告刘书行,男,约45岁。被告刘书更,男,约60岁。被告刘书香,男,1954年11月15日生。被告刘好彦,男,1961年8月7日生。被告李世(士)遵,男,约40岁。被告李士克,男,1950年4月28日生。被告刘好民,男,1972年8月14日生。被告刘金顶,男,1945年4月15日生。被告李金运、刘书芳、刘书贤、刘书魁、李士录、李世才、李世荣、李金富、李长韩、李金魁、刘书行、刘书更、刘书香、刘好彦、李世(士)遵、李士克、刘好民、刘金顶的诉讼代表人李长韩、李金运、李金富。原告王红玲、李某甲、李某乙、李金彦、王玉珍诉被告张香义、郭建强、王卫民、李金运、刘书芳、刘书贤、刘书魁、李士录、李世才、李世荣、李金富、李长韩、李金魁、刘书行、刘书更、刘书香、刘好彦、李世(士)遵、李士克、刘好民、刘金顶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玲、李某甲、李某乙、李金彦、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原告王红玲、李金彦、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芳,被告张香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红、李艳玲,被告郭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王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萍,被告李金运、刘书芳、刘书贤、刘书魁、李士录、李世才、李世荣、李金富、李长韩、李金魁、刘书行、刘书更、刘书香、刘好彦、李世(士)遵、李士克、刘好民、刘金顶的诉讼代表人李长韩、李金运、李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玲、李某甲、李某乙、李金彦、王玉珍诉称:原告至亲李长放于2011年5月16日下午和其他被告在焦虎乡晏口村为被告王卫民建房时,由于被告张香义所属的吊班机械和其雇佣的人员的原因,将正在干活的原告至亲李长放从数米高的墙上撞下,致使头部重重的砸在地上所放预制板上而严重受伤,虽经滑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因受伤严重而救治无效死亡。原告至亲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和精神上极大的打击和痛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至亲死亡而给我们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253.79元。被告张香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5月16日下午,本案被告郭建强驾驶我的吊板机,在焦虎乡晏口村给本案另一被告王卫民建房吊预制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亲人李长放等施工人员违反正常操作规则,让郭建强在吊预制板时,不让其将预制板放下停好后再用撬杠将预制板放到位,而是借用吊板机的力量,两边站几个人直接将预制板推到位。当他们这样操作时,由于李长放所站的架板一边偏轻而造成其从架板上摔落下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是由于被告所属的吊板机和雇佣人员的原因,将正在干活的李长放从数米高的墙上撞下致使头部重重地砸在地上所放的预制板而受伤死亡。原告亲人李长放的死亡是由于其所在的建房班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所致,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建强辩称:2011年5月份,我受雇主张香义的指派,到焦虎乡宴口村王卫民家中,为其正在建造的新房吊板。5月16日下午,在给该房二层后墙吊板时,根据当时吊车所站的位置和吊臂的实际可用长度,我提出吊车无法将后墙板直接放到位,需将楼板放稳后,由工人人工将板撬到位。但在我每次放稳后墙板之前,工人们都会在墙板下落时,直接将墙板推到位,再让我起吊臂,而不是在我将墙板放稳后再用撬杠将墙板撬到位。当给屋后墙东面吊板时,由于李长放所站架板一边偏重侧倒,导致李长放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在整个吊板过程中,从未有过违反操作规程之行为,而且李长放之死,并非我驾驶的吊车所致,因此,我对原告亲人李长放的死亡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王卫民辩称:2011年春天,我拟建三间二层楼房,便找到包工头李金运,李金运与李长寒商议后,答应承建我的房,并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建筑工具建房班自备,工程价款对李金运结算支付。自2011年农历3月24日起,李金运派人为我的房屋立了线,垒了房基,并于农历4月6日正式建房。建房班的所有成员均有李金运组织召集。房屋建到一层封顶时,李金运让我找台吊板机协助其上预制板。经人介绍,张香义承揽了吊预制板及房梁的工程项目,并出具了一张价格表。张香义言明:待工程结束后,按价格表价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吊板机由张香义雇佣的司机郭建强具体操作,何时使用吊板机,吊什么由李金运负责指挥。2011年5月16日下午,我正在街里干活,突然听说家中吊板机吊板时碰住个人出了事,我立即跑回家中,见一个人躺在二楼地面上。我立即将伤者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2343.48元。我与死者李长放互不相识,其是李金运找来的雇工。李金运对其临时组织的施工队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不是死者李长放的雇主,我对其死亡不应该承担责任。李长放是由于吊板机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以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死亡,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吊板机的所有人、管理人、和操作者承担主要责任,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我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补偿责任。被告李金运、刘书芳、刘书贤、刘书魁、李士录、李世才、李世荣、李金富、李长韩、李金魁、刘书行、刘书更、刘书香、刘好彦、李世(士)遵、李士克、刘好民、刘金顶辩称:我们建的是低层住宅,实行的是日工,房主直接给我们开工资,一天50元,召集人和其他人一样,同工同酬,干活有工资,不干活没有工资,盖房用的架子、吊板机等设备都是房主找到,与我们建房班没有关系。我们建房班在干活时听从房主的安排,受房主的指挥和管理,我们挣的是血汗钱,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被告王卫民欲建造三间二层楼房,便找到被告李金运,由被告李金运召集被告刘书芳、刘书贤、刘书魁、李士录、李世才、李世荣、李金富、李长韩、李金魁、刘书行、刘书更、刘书香、刘好彦、李世(士)遵、李士克、刘好民、刘金顶及受害人李长放进行施工。房屋建到一层封顶时,被告王卫民找到出租吊板机的被告张香义,将吊放预制板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香义,被告张香义指派其雇佣的司机即被告郭建强进行施工。由于吊板机不能直接将所吊预制板放置到指定的位置,李长放及其它施工人员便在预制板下落的过程中推动预制板以便其到达指定位置。2011年5月16日,在李长放及其它施工人员用此方法操作时,由于预制板在下落过程中的晃动,将站在脚手架上的李长放撞下摔伤,经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李长放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26046.96元、交通费20元。事发后,被告王卫民垫付医疗费2343.48元。另查明:召集人被告李金运与被告刘书芳、刘书贤、刘书魁、李士录、李世才、李世荣、李金富、李长韩、李金魁、刘书行、刘书更、刘书香、刘好彦、李世(士)遵、李士克、刘好民、刘金顶及受害人李长放在为被告王卫民建房过程中是共同劳动,同工同酬,每日工资50元,由被告王卫民支付。建房所需脚手架、搅拌机、吊板机等设备由被告王卫民负责联系。原告王红玲系受害人李长放之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受害人李长放的女儿,原告李金彦、王玉珍系受害人李长放的父母。原告李金彦生于1930年1月9日,原告王玉珍生于1932年7月4日,原告李某甲生于1999年2月13日,原告李某乙生于2009年7月24日。原告李金彦与王玉珍有五个子女。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河南省201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滑县焦虎乡米村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滑县焦虎乡米村口村党支部证明一份;3、照片四张;4、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滑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6、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7、李长放死亡证明一份;8、滑县公安局鉴定结论一份;9、交通费票据两张;10、李长放住院费用清单两份;11、李长放住院病历一份;12、CT报告单四份;户口薄两份;13、出庭证人李长固、李长性的证言各一份。被告王卫民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金运、刘好民收到条一份:2、李长韩证明一份;3、豫统吊车协会价格统一表一份。被告李金运等十八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资底册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王卫民、被告李金运等十八人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被告王卫民家建房过程中,建房所需脚手架、搅拌机、吊板机等设备均由被告王卫民租赁并支付租赁费用,召集人被告李金运与其他施工人共同劳动,同工同酬,均由被告王卫民按日支付工资,足以说明被告王卫民与受害人李长放及其他施工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受害人李长放在建房过程中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卫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吊预制板的作业过程中,理应由吊板机将预制板吊到指定的位置,由于吊板机没能直接将所吊预制板放置到指定的位置,致使受害人李长放在与其他施工人协助吊板机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作为吊板机司机的被告郭建强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郭建强受雇于被告张香义,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受害人李长放的死亡,作为吊板机机主的被告张香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金运召集其他施工人为被告王卫民建造房屋,与其他施工人共同劳动、同工同酬,各施工人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建造房屋是一项高空作业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李金运等施工人,在从事建房的活动中应当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尽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在受害人李长放与其他施工人共同协助吊板机作业时,未采取任何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他施工人也未能尽到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李金运等其他施工人对受害人李长放的死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施工人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受害人李长放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在预制板下落过程中推动预制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仍采取这种操作方式,因此,对其摔伤致死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受害人李长放的死亡后果,被告王卫民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香义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金运等施工人应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李长放自己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郭建强不承担责任。原告王红玲、李某甲、李某乙、李金彦、王玉珍作为受害人李长放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王卫民、张香义及被告李金运等施工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受害人李长放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为26046.96元;受害人李长放受伤严重,需两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3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300元;交通费为20元;被扶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6年÷2=11046.63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6年÷2=29457.68元、被扶养人李金彦、王玉珍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2人×5年÷5人=7364.42元;丧葬费为30303元/年÷2=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110474.6元;以上损失共计201061.79元,被告王卫民应承担201061.79元×30%=60318.54元,被告张香义应承担201061.79元×30%=60318.54元,被告李金运等施工人应承担201061.79元×30%=60318.54元。五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民、张香义各承担3000元、被告李金运等施工人承担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民赔偿原告王红玲、李某甲、李某乙、李金彦、王玉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6031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318.54元;二、被告张香义赔偿原告王红玲、李某甲、李某乙、李金彦、王玉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6031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318.54元;三、被告李金运、刘书芳、刘书贤、刘书魁、李士录、李世才、李世荣、李金富、李长韩、李金魁、刘书行、刘书更、刘书香、刘好彦、李世(士)遵、李士克、刘好民、刘金顶赔偿原告王红玲、李某甲、李某乙、李金彦、王玉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6031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318.54元,本项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以上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红玲、李某甲、李某乙、李金彦、王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被告王卫民负担1330元,被告张香义负担1330元,被告李金运、刘书芳、刘书贤、刘书魁、李士录、李世才、李世荣、李金富、李长韩、李金魁、刘书行、刘书更、刘书香、刘好彦、李世(士)遵、李士克、刘好民、刘金顶负担1330元,原告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曹明乐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