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金荣、张金荣与被告陶世勇、蒋永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陶世勇、蒋永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陶世勇;蒋永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张金荣,华街道七里村二区230号。被告陶世勇,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寺口村89号。被告蒋永旺,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寺口村152号。原告张金荣与被告陶世勇、蒋永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世勇、蒋永旺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荣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陶世勇因资金困难向张金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蒋永旺作担保。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方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陶世勇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蒋永旺承担连带清偿偿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张金荣向本院提交2010年1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陶世勇向张金荣借款20000元,并由蒋永旺作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世勇、蒋永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5日,被告陶世勇向张金荣借款20000元,由蒋永旺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张金荣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荣与被告陶世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陶世勇向张金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陶世勇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蒋永旺自愿为陶世勇的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张金荣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世勇、蒋永旺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荣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蒋永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永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陶世勇、蒋永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