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夏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夏某至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路工商银行ATM机上取钱时,发现ATM机内有其它银行卡,便欲将卡内存款占为己有。后被告人夏某冒用被害人王虎的工商银行卡在ATM机上分六次共取现人民币1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虎的陈述,证人王佳琪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现人民币1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