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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维飞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飞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9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维飞。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王维飞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1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维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维飞在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木西路65号华夏电镀厂员工宿舍2楼,见与其同住一室的同事的女友周某一个人在睡觉,即提出要与周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不顾周的反抗,采用掐脖子、按手臂等暴力方式强行奸淫了周。经鉴定,周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明某、施某的证言;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周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关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及被告人王维飞的供述与身份证明。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维飞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维飞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王维飞原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王为达到奸淫的目的,主动提出要给周一百元,但遭到周的拒绝,后王不顾周的反抗强行将周奸淫,故王维飞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维飞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维飞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林 晨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宁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