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陆灵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灵巧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灵巧,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灵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灵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某日,被告人陆灵巧明知张富安(另案处理)、冯某、陈某、杨某在被告人陆灵巧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锦河路3-6号302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但被告人陆灵巧没有加以阻止并与张富安、冯某、陈某、杨某一起在该暂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陆灵巧明知张富安、冯某、陈某在被告人陆灵巧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锦河路3-6号302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但被告人陆灵巧没有加以阻止并与张富安、冯某、陈某一起在该暂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陆灵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灵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陈某、杨某的证言、同案人张富安的供述、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灵巧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灵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灵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灵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