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85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截止2007年11月16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利息214065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7年12月30日)。此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764065元,并支付利息258500元(按本金55万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蒙某刘某某与安吉马某某债务往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4月20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自2006年7月14日至2007年5月6日共四次还款85万元.双方于2007年11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7年12月30日)214065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凭证三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和现金方式已经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马某某未出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举证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5年11月17日、2006年4月19日和200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15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并分别于2006年7月14日、2006年8月11日、2006年9月20日和2007年5月16日还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和15万元。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蒙某刘某某与安吉马某某债务往来清单”一份,被告承认至该日止,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7年12月30日,已拖欠利息214065元)。经本院核算,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472565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人还应当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472565元(已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