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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月月与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月月;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徐月月。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义轸。委托代理人:张宏。原告徐月月与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丝特时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月起诉称:原告2007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职位是报关员,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8月,由于合同到期,原、被告签订了离职协议,至2011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4个月(即为2011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承诺该款项于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丝特时装答辩称:原告在其诉状上所说的这4个月根本没有上班,原告提供的辞职协议是原告自己伪造的。原告在担任报关员职务时有一笔领款12000元,但是来报账的凭证只有2300多元,还有9000多元是没有报账凭证的。对于这些没有提供报账凭证的款项,要求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报账核对,否则多余款项属于原告侵占,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公司。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核对无误后,原件已退还),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辞职协议复印件1份(未出示原件),在庭审后又提交了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四个月工资款共计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的公章是在原告利用工作时间事先偷盖好的,然后自行打印协议内容。原告在庭审后又提交了如下证据:1、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金至8月份。经质证,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社保金不排除原告自行缴纳的可能,也可能被告公司老板承诺在原告不工作之后继续帮助原告多交社保金至8月份,故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实际是到7月份。2、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买卖成交确认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钱是谁汇给原告的,不能证明原告的每月收入。3、原告与被公司管理人员协商原告辞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等事宜的电子邮件记录打印稿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协商涉案相关事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该证据是打印稿。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有:进口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原告签名的领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担任报关员职务时有一笔领款12000元,但是来报账的凭证只有2300多元,尚有9428.85元是没有报账凭证的。如没有凭证,原告应当将该款项返还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2011年1月份到7月份在被告公司从事报关员工作,经常出差,手中还有一些车旅费发票,以及在报关办事中所支付的相应款项的凭证。原告在庭审中所举1及庭审后所举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真实性存在瑕疵,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后所举的证据3,该证据的真实性尚无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各自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于2011年8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4个月工资款人民币20000元,并就上述事项双方达成了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结欠的工资款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相关辩解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工作期间多领款项无凭证予以报销支出事宜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月月工资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俊轩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