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小玲与钱黄海、葛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小玲;钱黄海;葛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杨小玲。委托代理人:冯永华。被告:钱黄海。被告:葛建新。原告杨小玲与被告钱黄海、葛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华、被告钱黄海、葛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玲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钱黄海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当天从建行绍兴城西支行支取现金92000元,加上手上现金8000元,将合计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钱黄海。被告钱黄海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同时被告葛建新为被告钱黄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钱黄海未依约归还借款,而被告葛建新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钱黄海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17日始至其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葛建新对被告钱黄海应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是向杨国彬借款,所借款项也是杨国彬交付的。借条是应杨国彬要求写给杨小玲的。同时指出,杨小玲是杨国彬的女朋友,杨国彬已死亡。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黄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葛建新为被告钱黄海借款及债权人损失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杨小玲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黄海100000元现金的来源。被告钱黄海、葛建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证据2,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钱黄海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杨小玲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葛建新为被告钱黄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钱黄海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葛建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两被告辩称认为上述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杨国彬,但由于原告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且借条载明债权人为杨小玲,并为杨小玲持有,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钱黄海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黄海归还借款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建新为被告钱黄海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葛建新与原告杨小玲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建新对被告钱黄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黄海应归还原告杨小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葛建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黄海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