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商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霞与徐水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霞;徐水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604号原告袁霞,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张里乡吴寨村饶庄队,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税社区**。被告徐水仁,194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税社区2组28户。原告袁霞诉被告徐水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霞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徐水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8月13日前,当初,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实际收到借款2.4万元,其余6000元作为利息已提前扣除。嗣后,被告又按每月6000元支付了3次利息。2011年8月13日,根据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书。现只同意归还借款1.5万元。原告袁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仅收到借款2.4万元。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认为上述借款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款协议书具有证明力。被告徐水仁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实际仅收到借款2.4万元及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水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霞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徐水仁负担。袁霞同意徐水仁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