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梅与被告冯振海、王洁、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濛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梅,冯振海,王洁,靖宇县靖宇镇濛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李素梅,女,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2205191954********。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振海,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4********。被告:王洁,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5********。委托代理人:袁涛,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濛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守仁,靖宇镇濛江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民,男,1953年5月7日生,汉族,靖宇镇濛江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53********。委托代理人:刘永发,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靖宇镇濛江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79********。原告李素梅与被告冯振海、王洁、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濛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冯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王洁、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濛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刘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梅诉称,原告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纠纷经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靖农裁字(2011)第004号裁决书裁决,争议土地3.2715亩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服该裁决,因为该争议土地的原承包合同是借用被告名义签订的,实质是原告承包,历年来的土地承包费均由原告交纳,被告从未交纳承包费。原告在该承包地上建筑了两栋鸡舍,一直靠养鸡维持生活。该承包地当年承包时没有确定明确的四至,因为当时该地是空闲地没有明确的边界。靖宇县靖宇镇濛江村民委员会在出庭作证时也证实村委会并不清楚承包地的四至,提议在空闲地中给被告留出3亩承包土。被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裁决以被告指定的四至以内的土地面积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可面积却超过合同约定的3亩。原告在现有的土地上已借巨款修建了一栋新鸡舍,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四至及面积执行,必然扒掉原告的鸡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裁决是违法的,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要求:1、确认承包地实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原承包合同原始四至;3、确认承包地的实际面积。被告冯振海辩称,1、冯振海承包濛江村东岗3亩空闲地是事实;2、冯振海承包濛江村东岗3亩空闲地四至明确;3、冯振海承包濛江村东岗3亩空闲地经GPS测量为0.2181公顷,折合3.2715亩,比承包协议多出部分为边沟和荒隔地,实际承包面积为3亩;4、2010年6月1日续签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冯振海的答辩意见一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濛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辩称:1、原告在争议土地进行经营是事实;2、被告冯振海与村委会签订3亩地的承包协议是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二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2、争议土地的原始四至如何;3、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是多少。举证责任分配,对焦点问题1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对焦点问题2、3由被告及第三人负举证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就焦点1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1、协议书两份;证明当年该争议土地是以租赁的形式出租,租赁的用途是建筑鸡舍,由原告在此建鸡舍,并且协议约定租期为15年,应到2015年期满。被告在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又与濛江村续签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且该协议没有确定承包地的明确四至,无法确定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2、收据六张及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及之前年度的承包费均由原告缴纳,被告从未缴纳过承包费,符合了原承包协议以租赁的方式出租,费用是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冯振海质证认为,对两份协议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体现的不是土地租赁,而是土地承包,承包地的四至可以明确,两份协议的原件均在冯振海的手中,可以证明被告冯振海具有承包经营权。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发票及证明是被告冯振海借给原告使用承包地后,约定由原告代替其缴纳承包费,每年200元,不能证明其对该土地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洁与被告冯振海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村委会对原告举出的协议书两份、承包费收据及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冯振海就焦点问题1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1、协议书两份,证明冯振海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冯振海缴纳承包费收据一份,证明冯振海履行合同,对该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素梅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协议不能证实被告将争议地出借给原告使用,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承包经营权;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据是2011年11月3日被告的缴费情况,与之前的承包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性。被告王洁及对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洁、第三人针对焦点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振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就焦点问题2、3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濛江村东岗3亩空闲地的示意图;证明该承包地东至张德仁地,南至张振生地,西至沈玉成房屋东侧小道及原告房东地,北至刘立东杖子即为冯振海承包地,此承包地为东西宽36米,南北长56米的长方形地块。2、照片4张,证明冯振海承包濛江村的3亩地用杖子和杨树圈起来的轮廓,即为承包的的四至。3、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对该土地进行仲裁,明确了四至和面积。4、靖宇县农村仲裁委2011年8月23日勘验笔录及现场GPS测量图,证明上述笔录及测量图是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到现场测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示意图所确定的并不是该土地承包时的原始四至,原告经营的当年该地为荒地,四周没有明确的界限,没有被告所标注的地邻,这份图只能证实现有的四至,不能证明原始四至。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是否是争议地无法确认,同时该照片不能证实土地的原始四至。对证据3有异议,该裁决程序违法,并且裁决的四至为该争议地的现有四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该裁决已失去效力,因此该裁决书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确定争议地的原始四至,只能证明是现有的四至,因为当时测量时,仲裁委是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指定的现有四至测量,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是现有的四至。被告王洁对被告冯振海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冯振海提出的农村土地仲裁勘验笔录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王洁就焦点2、3的证据与被告冯振海一致,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第三人就焦点问题2、3向本院提交靖宇县农村土地仲裁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土地的现有四至及实际面积。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冯振海、王洁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原告就焦点2、3向本院提供以下反驳证据:1、濛江村关于冯振海与李淑梅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书,证明该争议地没有明确的四至,做为集体土地所有人的意见是至南向北36米,由东向西56米,按照原承包合同给冯振海留足承包地3亩,3亩以外剩余土地由村里收回,这是对该争议地作出的明确处理意见。2、靖宇县司法局靖宇司法所绘制的争议地实地测量图,证明原告现有的空闲地超过3亩。3、协议书两份,证明争议土地面积应为3亩。被告冯振海质证认为,对该处理意见书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处理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村委会作为农村自治组织,对土地没有处理的权利。靖宇县司法局靖宇司法所绘制的争议地实地测量图,被告没有到场参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两份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超出合同3亩的部分为边沟和荒隔地。被告王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冯振海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与焦点问题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两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两份协议能证明被告冯振海对争议土地有经营权,做为合同发包方的第三人对协议书也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收据六张及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第三人对此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濛江村关于冯振海与李淑梅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书,能证明该承包土地在原始发包时并无四至,做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了解其对外发包土地的真实情况,并且承包协议中并未标明发包土地的四至,因此对第三人对外发包的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时无四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靖宇县司法局靖宇司法所绘制的争议地实地测量图,测量时并未由被告方参与,系原告方单方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振海所提供的协议书两份,是本案被告冯振海及第三人村委会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故本院予以采信;票据一份,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冯振海承包濛江村东岗3亩空闲地示意图,系被告单方测量,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照片4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证实所照的是争议土地,被告认为该照片显示所种植的树木成行成趟,间距均等,期间夹有杖子,应为争议土地的四至,但承包土地的四至应以承包合同所约定为准,而第三人已明确说明该争议土地发包时无原始四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失去法律效力,故对该裁决书不予采信。靖宇县农村仲裁委现场GPS测量图所确定的四至,即按照种植的树木所夹的杖子所确定,该证据系争议土地的现有四至,并且在指定四至时原告并未在场,系仲裁委根据被告指定的四至进行测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靖宇县农村土地仲裁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土地的现有四至及实际面积,且三方均在该笔录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6日,被告冯振海与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濛江村民委员会(上届村委会)签订了36米×56米土地,面积为3亩的土地承包协议,期限为200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每年承包费200元。被告承包该土地后由原告李素梅使用,一直由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在该地上盖了新旧两栋鸡舍经营养鸡至今。2010年6月1日,被告冯振海与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濛江村民委员会(本届村委会)重新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与上一协议基本一致,仅将承包期限变更为2026年6月1日。2011年9月29日靖宇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以靖农仲裁字(2011)第0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该争议地面积为0.2181公顷,申请人冯振海具有承包经营权,争议地的四至为:东至张德仁地、南至张振生地、西至沈玉成小房东侧小道边杨树延伸穿过鸡舍至北、北至刘立东承包地南侧2.9米处。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原告对该争议土地具有实际承包经营权,该裁决确认的该承包地的四至是现有四至而非原始四至而诉至法院,现该裁决书已失去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被告冯振海与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濛江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该承包协议有效。被告冯振海依据该承包协议取得了东岗3亩空闲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争议土地实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及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地的原始四至,而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所确定的土地四至为现有四至,并且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濛江村民委员会作为该争议土地的所有人及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明确表示该争议地无原始四至,其原始四至无法查清,故原告要求确认原承包合同原始四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土地的面积为3亩,而承包土地的原始四至已无法查清,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柏代理审判员 刘淑敏代理审判员 关 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远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