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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3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某仲与龙某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仲;龙某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306号原告谢某仲。委托代理人周某元,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球。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润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0年12月11日前还清,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提出偿还要求,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3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1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2010年12月1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某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创业(兼)书记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