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彰松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彰松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彰松,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天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彰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彰松及其辩护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18时许,袁某俊(另案处理)以“陈某欠钱”为由,纠集被告人杨彰松及胡某林、蔡某兵、“东东”(均另案处理)等人驾乘一辆车牌号为浙B×××××长安面包车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磁材厂,将陈某骗上车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一小饭店吃饭,后袁某俊等人强迫陈某付饭钱,陈某因付不出饭钱而被被告人杨彰松及袁某俊、胡某林、蔡某兵、“东东”等人强行带至慈溪市横河镇梅湖附近一杨梅山上,后采用持刀威胁、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陈某还钱,致陈某头部受伤。因陈某身上没钱,袁某俊就让其打电话给陈某女儿,谎称自己生病要医疗费。当晚22时许,陈某女儿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被告人杨彰松的工商银行帐户。后被告人杨彰松到一银行ATM机上将人民币1000元取出,与胡某林一起将陈某送回杭州湾新区后逃离。被告人杨彰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彰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袁某俊、蔡某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伤势照片、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监控、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彰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彰松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杨彰松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彰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萍请求对被告人杨彰松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彰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