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汪某某、傅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汪某某;傅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号:33052119670523461x,汉族,住德清县新市镇士林村胜利49号。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杨某某,3197509078219,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市场巷g区205室。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傅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汪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傅某某、杨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未能还款,经四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汪某某于2011年5月3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利息45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延长借款期间利息45000元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并仍由被告傅某某、杨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汪某某于2011年4月初归还借款23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纠纷成讼。被告?????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述的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汪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止,并由被告傅某某、杨某某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未能还款,经四方协商,签订一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汪某某的上述借款延长六个月,即于2011年5月3日前归还,借款利息45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延长借款期间利息45000元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并仍由被告傅某某、杨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汪某某于2011年4月初归还借款230000元,余款270000元及利息90000元至今未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借款协议及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傅某某、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人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傅某某、杨某某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33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被告傅某某、杨某某负连带缴纳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兴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