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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45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许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偿付借款25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许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等相关事实。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尚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