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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余姚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不锈钢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46号原告:余姚市××不锈钢有限公司。×城区××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道镇××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余姚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12月,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8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已在庭前向被告送达证据副本,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货款应当支付。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598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0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