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旭骏与周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骏,周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王旭骏。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周进。原告王旭骏与被告周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骏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骏起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周进向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营业部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6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6月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改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9年7月30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73103.36元。原告为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73103.3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进未作答辩。原告王旭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证据1-2,以证明被告周进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营业部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为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6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51625‰等内容;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银监委批复一份,以证明2008年6月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改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的事实。4.收款收息凭证3份,以证明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73103.36元的事实。被告周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均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4日,被告周进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与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凤凰山营业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凤凰山营业部申请借款500000元,贷款利率每月11.51625‰,贷款期限为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6月1日止,同时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改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73103.36元,原告为追偿上述款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凤凰山营业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凤凰山营业部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73103.36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损失,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该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进偿还原告王旭骏担保代偿款173103.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周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人民陪审员 杨学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