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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峰、周峰与被告王孝苗、被告高启斌、被告周国勤民间借与王孝苗、高启斌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峰;王孝苗;高启斌;周国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周峰,镇递铺社区土地桥自然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511281124。委托代理人:朱平,吉县递铺镇龙禧公寓2幢3单元5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505060034。被告:王孝苗,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杭垓镇姚村村里北车自然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203284315。被告:高启斌,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杭垓镇永和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8********。被告:周国勤,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杭垓镇姚村村里北车自然村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302104316。原告周峰与被告王孝苗、被告高启斌、被告周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的委托代理人朱平、被告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苗、被告高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起诉称:三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为此,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2.三被告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孝苗未作答辩。被告高启斌未作答辩。被告周国勤答辩称:借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当时因本被告有急事先走了,至于借款有无交给另外二被告,本被告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三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欲证明三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周国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孝苗、被告高启斌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本院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被告王孝苗、被告高启斌、被告周国勤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为此,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出具后,原告将12万元借款交给了被告王孝苗。嗣后,因三被告未归还借款,由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三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三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相应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在约定利率范围内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苗、被告高启斌、被告周国勤共同给付原告周峰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已减半),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鹤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