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明强抢劫罪,李明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强。200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建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强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明强携带剪刀、撬棒等工具至嘉善预谋盗窃并在嘉善各小区、道路搜寻作案目标,无果。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明强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新村1幢2梯502室自行车库处,见被害人叶洁芸进车库停放电动车,便心生歹念欲实施抢劫。后被告人李明强冲入车库内,以手机顶颈部、捆绑、堵嘴等方式,当场劫取叶洁芸现金300元及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劫后,被告人李明强又偷偷将叶洁芸的钥匙拿走,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该楼502室叶洁芸家,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知勇的证言、被害人叶洁芸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明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强一人犯二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李明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弹力绳1根,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