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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江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江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荣飞。委托代理人:朱力勤、费小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江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达。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袁建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金良。上诉人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江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摩尔公司)、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建设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商外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2月25日,江南摩尔公司与中山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中山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江南摩尔公司发包的江南·巴比伦室外附属工程,并委派实际承包人沈天荣为项目经理。2009年3月28日,中山建设公司向江南摩尔公司提出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同年8月,中山建设公司停止经营,与江南摩尔公司签订《关于终止江南·巴比伦项目室外总布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一份,明确因中山建设公司的原因,中止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合同终止前已实施的工程内容范围的相关工程责任由新接收单位和沈天荣承担,包括保修责任;在协议签订前涉及的工程费用双方已核对清楚,并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收取的工程款发票由新接收的单位开具。2010年1月4日,中山建设公司与工程实际承包人沈天荣分别向鼎宏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已收到工程款1893094元,由沈天荣全部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和机械费,并承诺一旦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中山建设公司与实际承包人沈天荣承担责任,与鼎宏建设公司无关。同年1月14日,鼎宏建设公司、江南摩尔公司、中山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沈天荣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山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实施阶段内部出现经济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江南摩尔公司同意中山建设公司提出的终止合同的要求,四方遂约定中山建设公司自签约之日起将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鼎宏建设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中山建设公司的地位,享有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中山建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截止2009年8月,江南摩尔公司已支付中山建设公司工程款1893094元,因中山建设公司的发票被税务部门冻结,故中山建设公司未取得该工程款的任何税金和管理费,工程款全部以背书形式转入沈天荣账户,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及相关费用,鼎宏建设公司同意在该转让协议生效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给江南摩尔公司,涉及到税金、管理费及相关事宜由鼎宏建设公司和中山建设公司自行协商处理,与江南摩尔公司无涉。同日,鼎宏建设公司与江南摩尔公司另行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但该工程未进行决算。同年11月26日,鼎宏建设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江南摩尔公司与中山建设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山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江南摩尔公司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鼎宏建设公司,并签订《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鼎宏建设公司由此取得了中山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承继了中山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有鉴于此,鼎宏建设公司所承继的权利、义务必受制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债权债务转移时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在《合同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中山建设公司及工程实际承包人沈天荣均以承诺书的方式,向鼎宏建设公司介绍了合同的履行情况,明确告知鼎宏建设公司工程已完工,进入决算阶段,已收工程款均已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和机械费;鼎宏建设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的受让方,在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之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履行以及尚能享有并承担的权利义务等情况作出审慎审查、考量。所谓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由于鼎宏建设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原始一方当事人,其实际享有并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必源于、受限于中山建设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且转让时合同已部分履行,在此情形下鼎宏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义务不对等,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体内容的割裂,故鼎宏建设公司有关《合同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决算,工程款总额亦未能最终确定,鼎宏建设公司对工程款尚有期待利益,至于该期待工程款是否须用以支付中山建设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此内容不在合同转让范围之内,仅有沈天荣在承诺书中提出相关要求,三方未作出约定;且依《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鼎宏建设公司对工程质量在2年保修期内负有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金由发包人江南摩尔公司在保修期满后7天内扣除应扣部分后返还剩余保修金,故转让合同并非如鼎宏建设公司所称仅为替中山建设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应当还包括上述工程决算后工程款的收取、工程质量保修以及接受发包人退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等等,鼎宏建设公司应当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综上所述,鼎宏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中山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金良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22日判决:驳回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鼎宏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两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鼎宏建设公司只有义务而无权利,显失公平。合同签订时所有工程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并清偿完毕,无期待权利可转移,只有开具发票、缴纳税金、保修等多项义务,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涉案《合同转让协议》和鼎宏建设公司与江南摩尔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江南摩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涉案《合同转让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在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之前,鼎宏建设公司对于合同履行情况是清楚的。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鼎宏建设公司与江南摩尔公司之间尚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存在可期待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山建设公司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根据鼎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江南摩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合同转让协议》及鼎宏建设公司与江南摩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诉争《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江南摩尔公司同意中山建设公司将两方之间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中山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鼎宏建设公司,鼎宏建设公司遂于2010年1月14日与江南摩尔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所涉工程即为江南摩尔公司与中山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按该两合同约定,鼎宏建设公司取代中山建设公司在原合同中的地位,概括承继中山建设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诉争两合同均系在合同当事人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协议的,体现了合同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自治,且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鼎宏建设公司向本院上诉认为诉争《合同转让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请求予以撤销。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鼎宏建设公司确认,其在签订《合同转让协议》时系自愿承继原中山建设公司合同中的地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利用了优势地位导致其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鼎宏建设公司系于2009年1月9日成立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设施的安装等的专业从事建设工程的企业法人,在建设工程领域应有相当的从业经验,对合同相关内容应具有正确认知的能力,况且,在订立合同之时,中山建设公司和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沈天荣均以书面承诺方式向鼎宏建设公司介绍了中山建设公司与江南摩尔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鼎宏建设公司对其概括承继的合同权利义务应该是清楚的,亦不存在两被上诉人利用其没有经验而签订显失公平合同的情况。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中山建设公司将其在与江南摩尔公司签订的关于江南·巴比伦项目室外总布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鼎宏建设公司,鼎宏建设公司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限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在《合同转让协议》订立时,涉案建设工程已经完工验收,进入决算阶段,鼎宏建设公司与江南摩尔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并未决算完毕,新旧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工程整体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5%,承包人提供工程决算后,发包人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5%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无息退返。因而,鼎宏建设公司在决算完毕后尚有工程款可期待,虽其诉称所有工程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并清偿完毕,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至本案二审审理之时,保修期已过,江南摩尔公司亦未向鼎宏建设公司提出保修的要求,两方之间尚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问题。鼎宏建设公司并非如其诉称在承继的合同中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其承担的义务也并没有明显失衡于其享有的权利,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上诉人鼎宏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宗明代理审判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