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夏文彬与徐扎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开化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彬,徐扎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开化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夏文彬。法定代理人:夏金旺,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扎坑。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开化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芹北路香溢人家12号楼2-101-201。代表人:叶文丰。委托代理人:方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文彬诉被告徐扎坑、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彬的法定代理人夏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徐扎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徐扎坑驾驶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淳安县汾口镇淳开线龙门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9月1日转入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并根据医嘱,在家中休息三个月。2011年1月6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智力);2、器质性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玖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扎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扎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均未予赔偿。另查,被告徐扎坑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扎坑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护理费8736元(104天*84元/天)、交通费1110元、鉴定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2735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1582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请数额补充如下:原告为了重新做鉴定拍片支出221元,交通费支出752元(包车从千岛湖镇到杭州当天往返680元、从千岛湖到汾口拿鉴定所需材料一人两次来回72元),原告父亲陪同原告去杭州鉴定的误工费252元(84*3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分担的情况。2、门诊病历2份(原件)、拟住院病历2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3、医疗证明单4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病休情况及护理时间。4、车票119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5、鉴定费收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6、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残疾等级情况。7、证明3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读书及常住地。8、基本医疗保险证封面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监护人在���镇工作的事实。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9、医疗费发票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需要拍片支出医疗费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38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11、淳安县博爱智能原件有限公司请假单3张(原件),拟证明原告父亲夏金旺陪同原告鉴定所发生误工的事实。其中2011年1月16日陪同原告去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8月20日陪同原告在千岛湖镇拍片,2011年10月18日陪同原告到杭州同德医院鉴定。12、劳动合同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父亲夏金旺在千岛湖镇工作和原告随父亲在千岛湖镇生活的事实。被告徐扎坑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形成及责任分担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徐扎坑护理的,出院后被告徐扎坑雇了人护理���告,费用也是被告徐扎坑支付的,一共是6000元。交通费县二医院转到县一医院的费用是被告徐扎坑支付的,一共是250元。原告虽然在千岛湖镇读书,但是其户口仍在农村,故应以1130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并按照3000元一级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扎坑也支付了7521.12元医疗费。对上述被告徐扎坑支付的费用应当在诉请中扣除。被告徐扎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1份(原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票据23份(原件)、医疗用药清单1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徐扎坑垫付医疗费7521.12元。3、交通费票据15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徐扎坑支付交通费250元。4、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徐扎坑支付护理费情况。被告平��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徐扎坑在我公司投保没有异议,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后主张的护理时间偏长。交通费票据的连号情况明显。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与实际不符,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并按照3000元一级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依职权出示了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并比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有效要件,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3,被告徐扎坑质证称:对2009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单无异议,对县一医院出具的三张证明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休息期间需要有人护���。被告中国财保质证称:原告住院期间是建议一人陪护的,原告陈述是2人陪护,超出了必要性。对县一医院出具的三张证明单,不能证明原告休息期间需要有人护理,结合病历,原告不存在需要陪护的事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认为,2009年9月1日由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中载明“患者在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特此证明(2009.8.28-2009.9.1)”,而其他三张医疗证明单中只有建议休息的处理意见,而无建议陪护的意见,因此,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3、对证据4,被告徐扎坑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车票连号情况明显,交通费用明显偏高。被告中国财保质证称:对证据4连号情况明显,请法院酌情判断。对证据10,两被告认为这些发票只是一些来路不明的发票,不能证明证待证事实。本院结合原告对交通费的具体陈述及原告就诊、鉴定等情况,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4、对证据6,两被告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由于重新鉴定的结果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徐扎坑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需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质证称: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且证明出具单位也不符合出具主体的要求。对证据8,被告徐扎坑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两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因为现在大人外出打工小孩留守的现象很普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8、12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生活,其基本生活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5、对证据9,两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因重新鉴定所支出的医疗费属于过度治疗。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了配合鉴定的进行,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为鉴定所必须,故对证据9予以采信。6、对证据11,两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1的时间与安康医院的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缺少法律依据,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证据11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徐扎坑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原告质证称:证据2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中没有包括该笔费用。被告中国财保质证称:因原告未请求,建议不在本案处理,若要处理请法院扣除非医保费用,且清单中有甲类护理记录,可见原告住院期间,医院也给与了一定护理。鉴于被告徐扎坑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替被告中国财保垫付了医疗费,故该费用应计算在总费用中后再予以扣除,被告中国财保关于该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3、对证据3,原告质证称:被告徐扎坑是支付了交通费,但是对票据真实性不清楚,且原告诉请没有包括该笔费用(即从县二医院到县一医院的交通费)。被告中国财保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均对被告徐扎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异议,且被告徐扎坑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故被告徐扎坑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无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对证据4、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属于证人���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只是说照顾原告上下学,并没有包括日常生活的护理费用。被告中国财保质证称:证据4中的费用不能等同于护理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徐扎坑无异议。原告质证称:对于鉴定意见书本身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同时能够证明在鉴定的那一天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夏金旺是陪同原告去的,所以是存在误工的。鉴定结论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是不一致的,分别是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对同德医院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对于智商检测的结果小于40,第一次鉴定时安康医院检测的智商结果是72。但是同德医院对自己测出的智商小于40的结果没有采信,所以该鉴定没有全面客观反映原告大脑的损伤情况。所以��于同德医院的鉴定结论是有异议的,原告不认可这个鉴定结论。被告平安财保质证称:被告平安财保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针对原告的各项检查结果是均未有异常,所以原告构成精神伤残缺乏病理基础,所以被告平安财保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中陈述,原告“在心理测验中有不耐烦的现象”,故对测验得出的智商小于40的结论不予采信,该意见并无矛盾。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关于原告无病理基础,故不应构成精神伤残的推论缺少依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认为此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材料中能够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综合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徐扎坑驾驶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途径淳安县汾口镇淳开线龙门村路段时,撞到横过马路的原告夏文斌,致原告夏文斌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扎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9月1日转入淳安县第一人民治疗,并于2009年9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011年1月6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智力);2、器质性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玖级伤残。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1��10月18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发生如下各项费用:医疗费7742.12元(已由被告徐扎坑支付75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90元。另查,被告徐扎坑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2日零时至2009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扎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徐扎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关于护理费,由于被告徐扎坑和原告的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同进行了护理,而医院的医疗证明单载明需要一人护理,故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支持一人,视为被告徐扎坑已承担了一半的护理费,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确定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3.97元/天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175.58元(其中被告徐扎坑已承担58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休息期间需要护理,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在发生事故前一年,原告在城镇读书,且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文斌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7742.12元(已由被告徐扎坑支付75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175.58元(其中被告徐扎坑已承担588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435.7元,扣除被告徐扎坑已经负担的8019元,剩余6441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开化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夏文彬负担273元,被告徐扎坑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