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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沾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文卷与沾化国宏盐化有限公司、张国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卷,沾化国宏盐化有限公司,张国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沾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刘文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沾化县滨海镇。委托代理人范本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沾化国宏盐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智、安继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忠,男,汉族,沾化国宏盐化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文卷与被告沾化国宏盐化有限公司、张国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本益,被告沾化国宏盐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智、安继强及被告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虾池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定付给被告承包费64.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10000亩虾池权属仅4200亩无争议,原告正常使用,剩余5800亩虾池被告因权属等方面争议,导致原告无法养殖,该5800亩被告未能协调上水,并已被他人占用,导致原告先期投放到这5800亩虾池相对深水沟区的约201080元的活饵料全部死亡,造成原告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等直接损失50000元;挖掘机工时费损失900元;另外因5800亩虾池权属争议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不按合同提供足量权属无争议的虾池,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虾池承包合同中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提供10000亩使用权无争议虾池,并协商上水等)的5800亩部分;2、被告返还原告已多付的承包费264000元;3、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5800亩虾池的活饵料投资损失201080元、人工机械运输费用50000元、挖掘机工时费900元;因权属争议原告为被告支付费用15000元;4、继续履行合同中双方均履行相应义务的4200亩虾池部分;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沾化国宏盐化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2、涉案虾池权属没有争议;3、原告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向第三人追偿;4、原告尚欠被告虾池承包费30万元。被告张国忠辩称,我是作为沾化国宏盐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国宏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签的字,这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合同签订前,我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合同签订后,我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我不是合同主体。按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这种职务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的真正主体国宏盐化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7日,被告沾化国宏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与沾化县滨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海镇政府)和滨海镇十字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了土地13150亩,承包期自2005年4月17日至2034年4月17日。鉴于滨海镇政府从国宏公司所承包的13150亩土地中划拨出1942.7亩用于沾化江滨资生有限公司工业盐提纯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签订了《海水养殖及盐溴联产建设项目合同书》,承包期由原来的自2005年4月17日至2034年4月17日延长为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44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34年。同时约定,承包期内,滨海镇政府不得干涉国宏公司的开发与经营,合同一经签订,原与该合同土地范围内所有承包合同解除。2010年11月8日,被告张国忠代表国宏溴素厂与原告刘文卷签订了一份《虾场承包合同》,合同中转包给刘文卷的约10000亩土地,即来自于国宏公司与滨海镇政府所签订的《海水养殖及盐溴联产建设项目合同书》。另查明,国宏溴素厂是国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张国忠是国宏公司的一员职工,其与原告刘文卷签订的《虾场承包合同》是一种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国宏公司与滨海镇政府签订的《海水养殖及盐溴联产建设项目合同书》、国宏公司与刘文卷签订的《虾场承包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国宏公司从滨海镇政府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与原告刘文卷签订的《虾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文卷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受到不法侵害,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5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刘振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