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56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符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916397x,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胜利村二区93号。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符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符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潘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同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潘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同年11月2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潘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同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潘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符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符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符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符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其出具的4份借条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