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某塘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林某为与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塘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区。法定代表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理人程某某、被告诚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支持,借给被告本金30万元,月息以1.2%计息,为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催讨无果。2010年,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因挪用资金罪被羁押(现已判决),经法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当时原告陈述的事实未被采信,而据此认定潘某某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2%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庭审调查内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息1.2%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诚义达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钱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职期间发生的,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本笔借款,也不清楚利息约定,而且怀疑是潘某某个人借款;本笔借款30万元,已经偿还了20万元,剩下的10万元某林某与被告公司某某定代表人池某某已经在公乙关甲,在潘某某的刑事案件中作为退赃抵扣。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目前公司名称已经变更;证据三、收款收据(2008年4月30日,金额3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证据四、公甲对潘某某的讯问笔录和对池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自公安卷宗),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0万元借款及双方有约定利息,也证明本案借款被告公司是知情的;证据五、瑞检刑诉(2010)1227起诉书、(2011)温某刑初字第224号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潘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并未归还原告借款;证据六、银行存款凭单(2008年7月9日,存款账号:谢某某,金额10万元),证明当时原告借给被告总额是40万元。潘某某说已经偿还的10万元即其中汇款给公司股东谢某的10万元,该10万元已经清偿,所以目前被告仍欠原告30万元;证据七、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是通过股东谢某汇款再由谢某转交。被告诚义达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八、还款凭据(2009年11月24日,10万元),证明2009年11月24日已归还原告10万元,上面有原告林某签名,写“付林某借款”并签名的李某某是被告公司股东;证据九、借款借据(2009年11月11日,金额10万元,借款人潘某某,担保人池某某)、领款凭据(2010年7月20日,金额10万元)各一份,证明被告代替潘某某还款10万元,约定在林某借款中扣除;证据十、(2011)温某某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谢某与被告公司有纠纷,存在利益冲突,该证人证言的可信程度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十一、(2011)瑞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卷宗部分材料:潘某某讯问笔录、池某某询问笔录(以上笔录与原告举证提供的复印件一致),林某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诚义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十一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意见,池某某在询笔录中说已经偿还了10万元,还有20万元在帐上,是因为被告公司的账务、印章管理比较乱。按照潘某某的谈话笔录这笔钱已经清偿完毕的。林某询问笔录中所说的40万元借款不存在,实际借款金额就是30万元。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且证人身份无法认定;即使有借款10万元,也应包括在30万元借款中。原告林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八、九均有异议。证据八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林乙人所签,原告确认收到的10万元还款跟本案30万元无关,跟这张收条也无关,系收回另一笔通过谢某转交的借款。证据九中的借款借据与领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联。池某某担保的潘某某的个人借款不需要被告公司代偿,若被告公司自愿代偿不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利;2010年7月20日潘某某在监狱里,不管上面写怎么扣款都仅是被告的一面之词。领款凭证上已经记载的是收回潘某某的借款,跟原告林某无关,林某没有委托潘某某,而且潘某某当时在服刑,所以不存在协商一致的事实。对证据十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至三、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四、十一系公乙关乙调取制作,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认定。证据六、七、九、十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用。证据八因收款内容之下“林某”签名与原告林某当庭提供的笔迹存在明显差异,且在法庭要求被告补强证据情况下,被告放弃申请笔迹鉴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被告诚义达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林某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被告诚义达公司已偿还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诉称本案30万元借款之外尚存在其它借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公乙关对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对被告公司某某定代表人池某某所作的的询问笔录能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诚义达公司向原告林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已偿还10万元。且原告已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对剩余款项负有偿还义务。虽潘某某另供述到将收取公司的货款18万元用于归还原告林某,但属于其个人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但未能举证证实,不予认定。原告诉称本案借款约定月息以1.2%计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但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时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1年4月6日,基准年利率5.85%)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5.85%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8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008元,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告林某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