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邹某1、邹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1;邹某2;邹某4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1,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7月2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5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2,又名邹某3,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7月2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5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4,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7月2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5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晚,被害人陈某1、陈某2讲、陈某2星等人在汕尾市区“某”俱乐部一楼大厅舞池跳舞时与被告人邹某1发生纠纷后,各自回到自己的位置喝酒。次日凌晨1时左右,当被害人陈某1、陈某2讲、陈某2星等人准备离开“某”俱乐部时遇到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4和邹某5(已判刑)等7人,陈某1对邹某1说了句“靓仔”,被告人邹某1听后用拳头打陈某1,接着二人互相扯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邹某4到停车场的小汽车里拿来西瓜刀、木棍等凶器,分给被告人邹某2、邹某1和邹某5等6人,被告人邹某2等7人持刀或持棍殴打陈某1、陈某2讲、陈某2星等三人,致陈某1、陈某2讲和陈某2星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势为轻伤,陈某2讲和陈某2星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2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1、陈某2讲和陈某2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4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4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邹某5供述,被害人陈某1、陈某2讲、陈某2星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申请撤案报告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活检2009第41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09)汕城公刑技法字第(41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09)汕城公刑技法字第(423)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4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持械伤害被害人陈某1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4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邹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