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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官甲、官乙等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官甲;官乙;官丙;官丁;官戊;官己;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官甲。原告:官乙。原告:官丙。原告:官丁。原告:官戊。原告:官己。原告官丁、官戊、官己法定代理人:官甲。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官甲、官乙、官丙、官丁、官戊、官己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官甲、官乙、官丙、官丁、官戊、官己起诉称:六原告系张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某生前与被告系朋友。2007年7月9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分别向张某某借款15000元和71000元,并由被告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两份。2008年3月18日,张某某因车祸死亡,六原告作为张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未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六原告借款8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7万1仟元正具借人徐某某2010年7月9号”;另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具借人徐某某2010年7月9号起没有付”。以证明被告向张某某借款86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六原告的身份资格及张某某已于2008年3月18日死亡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六原告系张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某生前与被告系朋友。被告曾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元,被告于2007年7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又向张某某借款71000元,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3月18日,张某某因车祸死亡。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张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张某某死亡,六原告作为张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官甲、官乙、官丙、官丁、官戊、官己借款8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官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