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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商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道云与应赛琴、任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道云;应赛琴;任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2215号原告王道云,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卖芝桥东路164弄13号。委托代理人陈冰儿,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赛琴,3196803212662),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横山头村2区12号。被告任福宝,3196612012676),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横山头村145号。原告王道云为与被告应赛琴、任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冰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赛琴、任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道云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应赛琴经被告任福宝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10日,如逾期还款,则按日收取5‰的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尔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应赛琴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任福宝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应赛琴、任福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应赛琴、任福宝出具的借款合同、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应赛琴经被告任福宝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赛琴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任福宝作为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赛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道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任福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3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应赛琴负担,被告任福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毛奇奇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陈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