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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1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淑芳、代理检察员韩飞,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奥德赛牌HG6480B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西湖风景名胜区龙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井路299号路灯杆附近处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车身左侧与道路北侧行道树发生刮擦后,车头又与前方另一棵行道树相撞,造成朱某本人受伤、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朱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进行抢救,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后,由医护人员对被告人朱某抽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验,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案发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单、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沈某、王某、汤某、刘某的证言以及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