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程国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国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国家,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家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国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程国家至本市林埭镇陈匠村吴家浜1号,采用踹门手段进入室内窃得清华同方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黑色数码照相机一台;后又至本市乍浦镇建利村李家浜25号,采用撬窗钻窗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绿亮牌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总价值3770元。另查明,赃物清华同方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黑色数码照相机一台及绿亮牌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国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陈述、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国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程国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国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板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