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81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王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同事关系。2011年6月9日,被告王某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经农村合作信用社以转账方式打入被告指定的其丈夫郭某某账户借款400000元,双方未约定月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后,因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原告曾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但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且避而不见,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其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郭某某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某、郭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确认为俩被告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俩被告利息支付从2011年6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月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2元,减半收取3711元,由被告王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春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