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国军与王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军,王华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章国军,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南路46号。委托代理人章熙发,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丰,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临江村王家9组5号。原告章国军诉被告王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国军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因赔偿他人损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当即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表示借期为半个月,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脱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的1275元,合计6275元。被告王华丰未作答辩。原告章国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章国军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正(5000)。”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的1275元,合计62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华丰返还章国军借款5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章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王华丰负担。该款章国军已经预交,章国军同意应由王华丰负担的受理费25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