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光宇××有限公司、光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时代印染有限与绍兴市××时代印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宇××有限公司,光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时代印染有限,绍兴市××时代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光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镇。诉讼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绍兴市××时代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81823-x)。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原告光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时代印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俞某某,被告绍兴市××时代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2005年4月18日原告转让给被告款项10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因原告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越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首先,对于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及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其次,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故原告对被告不存在追收债权的权利。第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4月18日中国农某某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收账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00万元款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转账支票存根和进账单(收账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资料一份(共计二页),以证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了变更,原有的公司股权也全部转让,受让方与原告之间至今未有经济往来,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也不清楚讼争款项的性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变更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被告债务的承担。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变更登记资料,仅表明被告在其存续过程中发生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经营范围等变更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4月18日,原告光宇××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某某行转账支票向被告绍兴市××时代印染有限公司汇付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3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1)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越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认为,上述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遂据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仅能确证原告有汇款给被告,而汇款又仅仅是款项流转的表征,款项流转的情由不为汇款这一单独行为反映,故在无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汇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已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中。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以被告收到的100万元款项系借款为由要求返还,无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光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缓交),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光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